第76期-【前沿·案例】盗刷银行卡后储户与银行的责任分担
盗刷银行卡行为频发,在其中一些进入刑事程序而未侦破的情况下,会产生储户起诉请求银行承担合同责任的民事纠纷。本文结合具体案情,重点分析判断银行在更换新卡时未能认真核查挂失人身份证件、仔细辨识储户身份,故未妥善尽到对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资金被盗承担责任。而储户因存在个人信息保管不力的过失行为,对此也应承担的一定比例的责任。
曾某诉某银行牡丹园支行借记卡案
2008年10月29日,曾某在某银行牡丹园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60。后曾某经常使用该卡存款和支取。2012年1月18日下午4时30分,曾某到王府井支行办理业务时,得知该卡已被挂失,且卡内10多万元存款几乎被全部取出,仅余78.85元。经查,曾某卡内147 198元存款系被人伪造证件在紫竹桥支行冒名取走。而账户银行卡密码及其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照片)系曾某在某网站交友时泄露。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牡丹园支行返还曾某存款本息147 977.8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银行是否尽到对储户账户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判断银行是否尽到了对储户身份核查的义务的标准,以及储户对于身份信息和密码保护不当导致自己的银行账户资金被盗取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在牡丹园支行设立了存款账户,办理了借记卡性质的银行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曾某有权享受牡丹园支行提供的各项银行借记卡的功能性服务,如交易或支付等,但需遵守借记卡使用规程,妥善保管卡片信息和密码。牡丹园支行应保障曾某的存款安全及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本案中,先是曾某办理的第XX60号借记卡在紫竹桥支行被犯罪分子非法挂失并更换为第XX79号新卡,后是曾某的存款陆续被犯罪分子利用新卡通过紫竹桥支行柜台支取、在商场商户POS机上消费支出和在ATM机上提取。紫竹桥支行在办理原卡挂失及更换新卡事项上有过错,具体表现在:第一,紫竹桥支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核查来办理挂失换卡人出示的证件是否为有效证件。“卢某”出示的居民身份证是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其上注明的公民身份号码是18位,而非15位,注明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按照我国在2003年6月28日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4年1月1日之后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应该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两代居民身份证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作为经常接触、审核居民身份证的银行工作人员来说,两处疑点应该引起其注意,从而提高警惕性,出于充分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角度再作进一步地核实,而不是仅简单核对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某些信息无差错就予以办理;“卢某”出示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为10年,即2015年3月15日失效,而紫竹桥支行工作人员在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上注明证件失效日期为2016年6月6日,这是何时间不得而知,也反映出工作人员没有作认真地核查。第二,紫竹桥支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辨识来办理挂失换卡的人。犯罪分子李某提到该人是其找来的“卢某”,而非曾某本人,工作人员经联网核查后得到曾某本人清晰的头像照片,基于第一条的疑点,更应仔细与“卢某”进行核对,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紫竹桥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是造成曾某的存款被盗取的基础原因。犯罪分子伪造的曾某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其上信息均真实,并且使用的借记卡密码也正确,说明曾某没有妥善保管其身份信息及借记卡密码,对存款被盗取亦有一定过错。
考虑到曾某办理的借记卡系银联卡,故紫竹桥支行与牡丹园支行在办理挂失、更换新卡事项上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紫竹桥支行基于此事项对曾某所负责任应由牡丹园支行承担,系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曾某的存款损失数额,朝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148257.33元,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147977.82元,低于148257.33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该损失,牡丹园支行基于紫竹桥支行的过错行为对曾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予以相应赔偿。曾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信息和借记卡密码,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担部分损失。本院判令牡丹园支行赔偿70%,曾某自担30%。牡丹园支行基于本案实际赔付的事实,代位取得朝阳法院在(2012)朝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向曾某退赔的等额部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某十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下银行卡因其小巧玲珑、快捷方便逐渐替代了存折,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存取款的主要载体,各大银行也逐渐增加和丰富银行卡的功能,使得银行卡的功用不断得到扩展,现如今还增加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快捷便利的电子银行方式。但在银行卡行业的迅速发展的同时,银行卡被盗刷案件数量近几年开始逐渐呈上升趋势,但由于此类案件犯罪分子多为流窜作案、团伙作案、异地作案,侦破难度较大,破案周期较长,被盗款发还率较低,被害人权益往往无法及时得到保障。而被盗资金的储户与银行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其存入的资金负有保管义务,故在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但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储户多依据与银行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前提是储户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银行资金系被盗而非本人取走,即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卡使用频繁或办理了银行资金变动的短信提醒业务,所以往往能够第一时间发现自己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多数当事人会持涉案银行卡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出示银行卡并制作报案笔录,同时拨打银行客户电话,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在进行了上述操作后一般能够确定,储户账户内资金被取走非本人所为。
另一方面,对于储户个人身份信息及密码泄露的责任承担问题。储户如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承担存款被盗的全部责任,则需要证明己方对密码等个人信息的泄露不存在过错,或者合同的相对方即银行对自己银行卡密码等个人信息泄露存在过错。根据领卡合约,银行卡的持有人是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持有者,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密码,故银行并不掌握客户的密码。所以案件审理中储户证明自己对银行卡密码泄露不存在过错的难度较大;由于银行本身不掌握持卡人密码,储户证明银行对己方持有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在证明难度上也比较大。本案中储户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和密码泄露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储户个人并不知晓个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密码是何时何地泄露的。所以,针对在当下银行卡普遍使用、信息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较为容易被他人获取的情况,广大储户应提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被他人轻易获取,同时银行积极尽到审查义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银行系统的安全性,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
(文章配图均来自于网络)
韩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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